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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日前透露,目前正在全面推進《區(qū)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CEP)原產地規(guī)則和關稅減讓實施的技術準備工作。目前已完成原產地標準轉版和原產地規(guī)則實施指引等中方提案的擬定,并將積極推動RCEP各方盡早達成共識。
與此同時,包含出口簽證、協定稅率適用等功能在內的RCEP原產地管理信息化系統(tǒng)正在抓緊完成系統(tǒng)調整準備。在新起草的配套規(guī)章中,“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已啟動征求意見程序。
海關總署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做好《區(qū)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CEP)關稅減讓和原產地規(guī)則實施準備工作,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締結的優(yōu)惠貿易協定項下經核準出口商管理制度,海關總署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見附件1)?,F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登錄海關總署網站(網址:http://www.customs.gov.cn),進入“首頁 > 信息公開 > 征求意見 >”系統(tǒng)提出意見。
提交意見地址: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 ... /3563920/index.html
二、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6號 海關總署關稅司,郵政編碼為:100730,信封表面請注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建議”。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4月5日。
海關總署
2021年3月4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締結的優(yōu)惠貿易協定項下經核準出口商管理制度,規(guī)范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促進對外貿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各相關優(yōu)惠貿易協定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經核準出口商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工作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原則。
第四條 海關總署依據本辦法以及優(yōu)惠貿易協定,與優(yōu)惠貿易協定其他締約方(以下簡稱“締約方”)交換經核準出口商必要信息。
第二章 經核準出口商認定標準和程序
第五條 申請辦理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程序的企業(yè)(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掌握相關優(yōu)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guī)則,并且符合海關總署規(guī)定的關于企業(yè)信用等級和類型的要求。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向其注冊地直屬海關(以下統(tǒng)稱“主管海關”)提交齊全、有效、填報規(guī)范的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申請文書,并對申請文書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申請人需要海關為其保守商業(yè)秘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體內容。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程序。
經審核確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文書真實、完整、有效,申請人符合第五條規(guī)定的,可以認定為經核準出口商,制發(fā)認定文書。
海關總署或者授權機構按照相關優(yōu)惠貿易協定實施機制向締約方主管部門提供信息后,主管海關應當通知經核準出口商可以依照本辦法出具原產地聲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不予認定,并且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
(二)申請文書存在內容虛假、不完整或者失效等情形的;
(三)申請人被海關撤銷經核準出口商認定之日起未滿2年的。
第十條 經核準出口商認定自主管海關制發(fā)認定文書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3年。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主管海關申請續(xù)展認定。每次續(xù)展認定的有效期為3年,自該認定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期滿未辦理續(xù)展程序的,注銷其經核準出口商認定。
第三章 經核準出口商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依據海關總署關于優(yōu)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管理的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對其出口或者生產的具備相關優(yōu)惠貿易協定項下原產資格的貨物出具原產地聲明,用于在締約方進口時申請享受優(yōu)惠貿易協定項下優(yōu)惠關稅待遇。
第十二條 經核準出口商對其出口或者生產的貨物,向主管海關備案貨物的中英文名稱、《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6位編碼、適用的優(yōu)惠貿易協定、締約方等相關信息之后,可以在其經核準出口商認定有效期內對情形相同的貨物出具原產地聲明。
第十三條 經核準出口商不是出口貨物生產商的,應當在貨物備案前取得生產商提供的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信息,并確認貨物原產資格。
第十四條 經核準出口商應當通過海關總署建立的信息化平臺出具原產地聲明。
第十五條 經核準出口商信息以及貨物備案信息發(fā)生改變的,應當在出具原產地聲明前完成變更程序。
第十六條 經核準出口商應當建立完備的貨物原產資格文件管理制度,自原產地聲明出具之日起三年內保存能充分證明該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文件,文件可以數字、電子、光學、磁性或者書面形式保存。
第十七條 經核準出口商對貨物清單備案信息、原產地聲明和變更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海關可以對經核準出口商的原產資格文件管理制度、原產地聲明、出口貨物等開展監(jiān)督檢查。經核準出口商應當接受海關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九條 進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根據相關優(yōu)惠貿易協定對經核準出口商的出口貨物或者隨附原產地聲明發(fā)起核查的,由海關總署或者授權機構統(tǒng)一受理。
第二十條 主管海關可以依經核準出口商申請注銷其經核準出口商認定。
主管海關發(fā)現經核準出口商不再符合海關總署規(guī)定的關于企業(yè)信用等級和類型的要求的,應當注銷其經核準出口商認定并出具書面通知。
第二十一條 海關發(fā)現經核準出口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其經核準出口商認定,并且出具書面通知。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
(二)存在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原產地聲明行為的;
(三)所出具的原產地聲明不符合本辦法及優(yōu)惠貿易協定規(guī)定、一年內累計超過上年度總份數百分之一并且出口貨值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的。
撤銷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撤銷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的,經撤銷的經核準出口商認定自始無效。
經核準出口商認定被撤銷后,自撤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申請。
第二十二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經核準出口商認定,或者偽造、變造、買賣或盜竊原產地聲明的,主管海關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核準出口商認定申請、貨物清單備案和原產地聲明出具行為的相關情況,海關可以采集作為反映企業(yè)信用狀況的信息,納入海關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列明的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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