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于2020年12月22日公布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46號,以下簡稱《辦法》)?!掇k法》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同時廢止。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了解和準確把握本次規(guī)章修訂的背景情況、主要原則和重點內容,現(xiàn)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及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guī)范海關行政許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家“放管服”改革不斷深入推進,機構改革后檢驗檢疫職能劃入海關,已不能適應和滿足海關行政許可管理需要,有必要進行修訂完善。
本次修訂重點圍繞三個方面: 1、吸納2019年《行政許可法》最新修改內容; 2、貫徹落實中央“放管服”改革關于行政許可管理規(guī)范化、高效化和便民化的要求; 3、實現(xiàn)關檢業(yè)務領域行政許可管理制度的深度融合,解決現(xiàn)行《辦法》無法完全覆蓋檢驗檢疫行政許可管理實踐的問題。
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由于本次修訂吸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國務院行政許可管理標準化建設要求和放管服改革措施等內容,不局限于實施《行政許可法》,因此將《辦法》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一)關于與《行政許可法》的銜接。 一是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進一步增強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公平性、公正性、平等性,根據(jù)《行政許可法》增加“非歧視”原則(第五條)。 二是為加強對當事人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所提交商業(yè)秘密等信息的保護,《行政許可法》增加了保護商業(yè)秘密等信息的條款,《辦法》也增加了這方面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同時,考慮商業(yè)秘密等信息是指不為公眾知悉且經(jīng)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辦法》在行政許可申請環(huán)節(jié)明確了申請人對商業(yè)秘密等信息的主動聲明義務,以確保該項制度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五條)。
(二)關于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 一是落實國務院行政許可管理標準化的要求,明確對海關行政許可實行項目管理,規(guī)定了行政許可清單管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行政許可服務指南公示(第十四條)、標準化評價(第四十二條)以及檔案全流程可追溯(第五十三條)等內容。 二是將高效便民作為基本原則(第六條);拓寬申請方式,允許申請人通過網(wǎng)上辦理平臺提出申請(第十五條),規(guī)定一個窗口提供行政許可受理及相關服務(第四十一條);推動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網(wǎng)上全流程辦理(第四十條)。 同時根據(jù)《電子簽名法》,明確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憑證與紙質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一條)。三是防范行政許可事項“邊減邊增”,明確不得增加海關權力、減損相對人權利等內容(第十條)。
(三)關于關檢行政許可制度整合。 一是對海關行政許可定義進行調整。機構改革后,原檢驗檢疫部分行政許可項目不涉及貨物實際進出境(如“進口食品企業(yè)注冊”等針對境外主體的許可項目),為此將現(xiàn)行《辦法》規(guī)定的“準予其從事與海關進出關境監(jiān)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修改為“準予其從事與海關監(jiān)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第二條)。 二是明確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的有關情形(第三十三條)。原檢驗檢疫許可事項存在滿足《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的情形(如口岸衛(wèi)生許可證核發(fā))。 同時根據(jù)《行政許可標準化指引(2016版)》,明確上述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guī)作出規(guī)定。 三是增加了對產(chǎn)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 四是增加對“隱瞞虛報”和“欺騙賄賂”的處理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機構改革后,部分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以及人身健康(如口岸衛(wèi)生許可證核發(fā)),為強化許可管理,根據(jù)《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增加相關條款。
來源:海關發(fā)布 |